《关于印发平阳县农村“一户多宅”认定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平委办〔2014〕76号)

发布时间:2014-07-24

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农村“一户多宅”认定

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党委、人民政府,县机关各单位:

《平阳县农村“一户多宅”认定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平阳县委办公室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1日

平阳县农村“一户多宅”认定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三改一拆”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坚决遏制农村“一户多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村民分户标准

(一)户籍未分户的家庭,儿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的,可以认定分户;

(二)户籍未分户的独女家庭或女儿户,女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的,可认定一个女儿分户;外嫁女户籍已迁出的,不认定分户;

(三)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前已离婚的,或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后离婚且一方再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四)子女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夫妻其中一方是城镇居民,已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的,或夫妻一方原已享受农村宅基地分户政策的,不认定分户;

(五)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大学生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的,可按本条标准认定;

(六)鉴于实际认定工作中的复杂性,如遇特殊情形,可由村级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村民无异议的,经社区初审再报属地乡镇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三条  “一户一宅”面积标准

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户,分大、中、小户。其使用宅基地合计用地面积标准为:

(一)6人以上为大户,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建房形式为农村联建公寓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四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

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的(该配偶、子女今后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

2、原籍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3、移民农转非等人员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的;

4、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5、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一户多宅”认定标准

(一)因合法审批,合法继承,或在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导致拥有多处住宅但没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的,不认定为多宅;还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二)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因未批先建现实际拥有两处以上住宅(包括非本村村民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三)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已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还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四)在政府实施拆迁或旧村改造中已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置(不包括返回地安置),还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且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货币安置的按原房面积标准计算;

(五)其它情形。

第六条  拆除的对象和标准

(一)对村民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其中一处或一处以上为违法建设性质,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且超出部分用地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须拆除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达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标准;

(二)除第一款外,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它情形中,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且超出部分用地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须拆除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达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标准;

(三)上述情形中,虽然合计面积未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但其违法建设的住宅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四)其它情形。

第七条  补办的对象和标准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后至今未扩建、改建的,可以直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未批部分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对未批部分进行处罚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罚款标准为10元/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作价款免于缴纳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至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期间的违法建设住宅,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且满足以下条件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罚,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罚款标准为20元/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作价款免于缴纳

(一)只拥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属违法建设,且合计面积未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的;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中,虽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但经拆除或由村集体收回一处以上住宅后符合标准的;

(三)其它条件。

第八条  缓拆的对象和标准

(一)村民违法建设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无法补办手续的,暂缓拆除;

(二)村民违法建设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但属于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建设的,暂缓拆除;

(三)对村民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其中一处或一处以上为违法建设性质,合计面积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但超出部分用地面积未超过8平方米的暂缓拆除;

(四)村民违法建设住宅不符合补办条件但因古建筑、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暂缓拆除,但建房户必须腾空房屋,且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收回土地及房屋;

(五)对“一户多宅”房屋拆除会影响整体房屋安全的,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核实,出具证明,暂缓拆除,但建房户必须腾空房屋,且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收回土地及房屋;

(六)因移民、跨村建房等原因导致已建住宅属于非本村村民拥有,且该户村民所有农村住宅合计面积未超出本办法第三条标准,经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暂缓拆除;

(七)因计算附属用房面积导致认定多宅的,附属用房可暂缓拆除,但一户只能保留一处附属用房;

(八)其它违法建设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标准,但因其它原因导致一时无法补办手续的,暂缓拆除;

(九)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建设住宅,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十)其它情形。

第九条  县重点工程建设、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地质灾害搬迁和下山移民等项目,涉及拆迁农村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住宅因买卖等原因导致现实际户主为城镇居民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审批或确权手续。单位或个人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建房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各村、镇(乡)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涉及的条件审查环节、审批环节要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公民户籍性质均以该公民在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前的户籍性质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中共平阳县委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