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阳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平委办 (2014)77号)

发布时间:2014-07-24

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乡)党委、人民政府,县机关各单位:

《平阳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平阳县委办公室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3日

 

平阳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有效推进我县“无违建”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水利、风景旅游、林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办理相关许可或未按照相关许可内容,即从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以及超过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三改一拆”办负责全县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集中拆除工作。

第五条  县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水利、风景旅游、林业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置。

(二)违反公路、河道、风景旅游、林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公路)、水利、风景旅游、林业等部门依法处置。

(三)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住建部门依法处置。

(四)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专业优先、有利处置”的原则,指定处置主体依法处置。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下列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农村村民建房,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起,各镇人民政府镇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四)自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各乡、村庄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交通运输(公路)、水利、风景旅游、林业等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

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镇(乡)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处置职能的行政机关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

第三章 分类处置方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予以补办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前城镇规划区内所建符合房屋质量安全的建筑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只要属合法用地的,由房屋产权人申请补办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属违法用地且符合补办条件的,先由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申请补办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二)1990年4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前城镇规划区内所建的建筑未取得批准手续的,只要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房屋质量安全、“三策合一”政策且符合补办条件的,经处罚予以补办相关手续后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三)1999年1月1日前建成的符合房屋质量安全的农村住宅,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按《平阳县农村“一户多宅”认定与处置暂行办法》政策处置,经处置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直接补办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中对未实施村庄规划但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住宅,由县住建部门出具“同意补办”的意见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政策处置,并凭住建部门出具的“同意补办”意见直接予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县住建部门直接补办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四)因历史遗留问题,经县政府同意的其他补办情形。

第十条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责令当事人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一)1990年4月1日后,各镇人民政府镇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前,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无法补办相关手续的。

(二)经认定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三)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县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四)具有公益性质违法建筑,包括老人协会办公楼、村集体办公楼、治安岗亭、公共厕所、通讯设施发射接收塔、基站、配电房以及医院配套医疗用房、公安交警部门应急处置场所、学校室内操场等;

(五)符合《平阳县农村“一户多宅”认定与处置暂行办法》暂缓拆除情形的;

(六)县政府同意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法补办手续、改正及缓拆范围以外的违法建筑,作拆除处理:

(一)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二)擅自侵占国有土地,情节严重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现有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五)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的;

(六)擅自在楼顶、阳台、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搭建,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市容市貌的;

(七)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情节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九)无法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县“三改一拆”办应建立违法建筑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阶段性处置工作重点和重大案件查处。

第十五条 对新增违法建筑,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并即查即拆。对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或阻碍职能部门即查即拆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在规定期间内统一拆除。

对现存违法建筑,相关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镇(乡)人民政府应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代为拆除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县“三改一拆”办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监、市监、税务、文广、安监、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发改、质监、市监、农业、消防、环保、文广、税务、安监、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办理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不得为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提供建筑施工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在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为违法建筑或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对已登记的房屋、土地上存在的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建立档案。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处置意见并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县“三改一拆”办备案。

第二十条  县重点工程建设、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和农房集聚建设项目涉及违法建筑政策处理的,严格按照《平阳县重点工程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暂行办法》(平委办〔2012〕1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平阳县“三改一拆”范围内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平政办〔2013〕126号文件)关于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三改一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平阳县委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