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通知》(平政办〔2014〕149号)

发布时间:2014-12-17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修订)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6日

 

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1.1条  为了加强平阳县(以下称“本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活动,其中临时建筑工程、危房拆建工程、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镇可参照执行。

第1.3条  编制详细规划原则上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建设用地兼容性

第2.1条  本县所有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2.2条  为保障土地利用的灵活性,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可对地块土地利用性质依据下表规定的兼容性许可的范围执行。未列入下表兼容范围的,需进行用地性质调整的,应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变更,但是规划条件已经出具的,不得变更。

平阳县规划用地兼容性类别一览表

用地性质

允许兼容用地性质

兼容部分位置要求

居住用地R

A1,A2,A5,A6,A7,A9,A35,

B1,B2,B3,B4,B9,S1,S4,

S9,U1,U2,U3,U9,G1,G3

1.鼓励综合体布局。

2.该款中的U均限于小型设施。

3.该款中的A5仅限于社区医疗中心和社区体育活动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

用地B

B11

R,A1,A2,A7,B


B12

R,A2,B,W1,S

鼓励物流中心布置。

B2

R,A1,A2,B


B3

A1,A2,A6,B


B4

S,B1,B2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A1

A2、A41、B1、B2、B4、B9


A2

A1、A3、A4、A7、A9、B1、B2、B3、B4、B9


工业用地M

M2

M1,W1,W2,S,U,G


M3

M1,M2,S,U,G,W

M1、M2用地比例不受限制。

绿地G

A2,A4,A9,A7,U

1.该款中的A2、A4仅限于小型文化体育设施。

2.该款中的A9仅限于小型宗教用地,但不得阻断公共绿地的连贯性,兼容地段带状公共绿地剩余宽度不得小于8米。

3.该款中的U仅限于小型市政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  筑

第一节  建筑容量

第3.1.1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3.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3.1.3条  建设用地小于下表《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不宜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低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建设用地面积(㎡)

500

1000

2000

1000

3000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和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第3.1.4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筑容量原则上应按以下三个表格规定内容进行控制:

  中心城区和一般地区建筑容量表       表一

用地分类

建筑类别

中心城区

一般地区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用地

低层住宅用地

--

--

1.0--1.2

≤40

多层住宅用地

1.0-2.0

≤35

1.0--2.2

≤35

高层住宅用地

2.0-3.5

≤30

1.7--3.0

≤30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多层公共用地

1.3--3.0

≤50

1.5—2.5

≤50

高层公共用地

2.5--6.0

≤50

2.0--5.0

≤50

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

1.0--3.0

≤55

1.0—3.0

≤55

仓储用地

低层仓储用地

1.0--2.4

≤50

1.0—2.4

≤50

备注:

1.中心城区是指县域总体规划确定的昆阳、鳌江两镇。

2.一般地区是指除中心城区、特殊区域(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区块旧城改建、中心城区旧村改造和零星地块)以外的区域。

3.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或者按照下表规定的数值控制。

4.未列入本表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7.混合类型的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分类界定后综合执行。

8.指标统计:原则上按自然界限或规划道路围合的区块为统计单元,在区块总体指标符合前提下,区块内地块指标可以适当突破。

      9.零星地块是指面积不大于3亩的边角地、夹心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区块建筑容量控制表      表二

用地分类

建筑类别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多层公共用地

1.3--3.0

≤70

高层公共用地

2.5--6.0

≤70

 

旧城改建、旧村改造、零星地块建筑容量控制表   表三

用地分类

建筑类别

零星地块

旧城、中心城区旧村地块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用地

多层住宅用地

1.0-2.5

≤40

1.0-2.5

≤40

高层住宅用地

2.0-4.7

≤35

1.7-4.7

≤35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3.2.1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3.2.2条  住宅建筑间距。

(一)住宅间距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首先要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合法住宅获得符合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

本县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的日照分析应依据《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本县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旧城更新改造、中心城区旧村改造、零星地块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拟建建筑建设后可能对周边现状住宅造成日照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受影响住户商定并签订日照补偿协议(补偿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受影响住户商定),再经过当地镇(乡)政府核对确认,作为规划部门的审批依据。

1.致使原满足日照标准的现状住户在拟建建筑建成后达不到日照标准的,但最少日照时数不得小于2个小时。

2.致使原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现状住户在拟建建筑建成后日照时数减少在30分钟以内的。

(二)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下列规定:

1.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住宅建筑正南北向或正东西向平行布置时,不小于南侧或东侧建筑高度的1.0倍,当北侧或西侧为独门独户住宅建筑时可减去5米(下同),且不得小于10.0米;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小于南侧或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8.0米(附件4:图1、图2)。

住宅建筑朝向不是正南向时,其正面间距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确定;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住宅建筑朝向不是正南向时,不再适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旧城范围由各镇(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角(度)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折减系数

1.00

0.90

0.80

0.90

2.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山墙面对住宅建筑南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8.0米。山墙面对住宅建筑北立面时,其间距不小于8.0米(附件四:图3、图4)。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山墙面对住宅建筑东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8.0米。山墙面对住宅建筑西立面时,其间距不小于8.0米(附件四:图5、图6)。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3.低、多层建筑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3)低、多层新建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0米),且不应小于10.0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8.0米;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既有住宅(不包括独门独户)底层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以从裙房屋顶之上算起(含高层建筑)。

 

 

 

 

 

 


4.高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向为塔式高层(面宽小于等于32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3倍加12米,且不得小于24米;南向为板式高层(面宽大于32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加12米,且不得小于24米;当南侧为面宽大于32米和小于32米叠加的高层住宅时,取大值(附件四:图7)。

(2)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24米(附件四:图8)。

5.高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0米(附件四:图12、图13)。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附件四:图14、图15)。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6.高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向为塔式高层(面宽小于等于32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3倍加低、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24米;南向为板式高层(面宽大于32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加低、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24米(附件四:图9)。

(2)高层住宅位于低、多层住宅北侧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低、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0.5倍加12米,且最小值为18米(附件四:图10)。

7.高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不小于13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通道或消防间距要求的,应按通道或消防要求控制(附件四:图16、图17、图18、图19、图20、图21)。

8.高层建筑与高、低、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住宅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住宅建筑控制。

9.住宅山墙的间距:

低多层住宅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 高层住宅与低、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通道或消防间距要求的,应按通道或消防要求控制。

第3.2.3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生活教学楼)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 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第3.2.4条  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3.2.5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并满足防火规范要求。

(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三)旧城改造更新时新建建筑物和相邻未改建建筑物的间距可视情确定,但必须符合建筑退让、消防、卫生、防疫、环保、建筑和工程管线的保护要求。

(四)低、多、高层建筑总进深的计算:

北阳台和北楼梯等出挑构造长边之和大于该建筑长度的三分之一,南阳台等出挑构造长边之和大于该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则出挑尺寸计入建筑物总进深;高层建筑总进深的计算间距计算从阳台外沿开始计算。

(五)住宅山墙设置阳台的,建筑间距从凸出物或阳台的外沿计算。

(六)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以上算起。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3.3.1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应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3.3.2条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原则上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最小距离。


建筑退界表

 

建筑类别

 


离界距离

 

建筑朝向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5(旧城、旧村更新0.4)

5

-

3

多层

6

-

5

高层

北:L>32m时0.5

L≤32m时0.33

南:12m

12

0.2

12

次要朝向

低层

0.3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0.15

7

-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备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3.详见附件4:图22、图23、图24、图25。

  4.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住宅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0米;地下室停车库出入口坡道标高在-2.2米以下部分退界距离按地下室标准执行。

(四)临时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3米。

(五)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六)小区大门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米以上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后退其它等级道路不小于1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第3.3.3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 

除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外,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下表《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进行控制:

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类别

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 (m)

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南向

绿地在建筑的北向

低、多层

3

3

高层

6

不小于10米

第3.3.4条  建筑退让城镇道路红线以及交叉口的距离: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及交叉口的最小距离


               类别


后退距离

 

红线宽度(m)

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后退交叉口的最小距离

(按较窄道路控制)(米)

低、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低、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12(含12)以下

2

10

2

10

12—30(含30)

3

10

3

12

30—40(含40)

5

12

5

15

>40

10

15

10

20

备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后退,按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切点连线起算,后退距离等同较窄路的后退距离。异形交叉口的建筑后退由规划设计另行确定。

第3.3.5条  建筑物退让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

在房屋密集地区建高架桥,房屋与高架桥外侧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并宜设隔音板。沿城镇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下表控制。

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和匝道的距离表

类别

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和匝道的距离(m)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多层

高层

高架

30

15

20

匝道

18

10

15

第3.3.6条  建筑物退让公路的距离: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兼作城市道路时,沿线建筑应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要求。特殊情况下,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减少退让距离。

第3.3.7条  建筑物退让河道蓝线的距离: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5米。特殊情况下,征得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减少退让距离。

第3.3.8条  建筑物退让铁路的距离:

已建铁路两侧建设应按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要求进行退让。规划铁路按规划路轨中心线两侧边轨向外各30米为规划控制廊道。轨道交通控制廊道应依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性规划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控制。

第3.3.9条  建筑物退让电缆、电力线的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边导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7.5米;

220 千伏,20米;

110 千伏,12.5米;

35 千伏,10米;

10千伏,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3.3.10条  建筑退让的其他规定

(一)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基地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二)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三)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构筑物,后退公共绿地(绿化带)的距离不应少于3米;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少于3米。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向周边用地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四)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建筑联体建造时,地上建筑物要按要求退让,但是地下建、构筑物可不按第3.3.2条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节  建筑高度

第3.4.1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高度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第3.4.2条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屋顶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建筑当屋顶坡度小于等于30度时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屋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当屋顶坡度大于30小于等于45度时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建筑高度,当屋顶坡度大于45度时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屋脊的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二)对于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以及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控制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突出屋面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三)不计入建筑高度的屋顶突出物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高度的15%,特殊需要的,须经专家论证后再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四)工业用地内工业厂房高度计算可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高度计算规则计算。

第3.4.3条  建筑层数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棚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2.2米的,可不计算建筑层数。

2.建筑底部设置的层高小于2.2米的储藏室、敞开空间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可不计算建筑层数。

3.建筑物设备管道层、按建筑结构需要设置的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的可以不计算建筑层数。

4.建筑物突出屋面的局部用房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一(含出屋面的楼梯间、设备用房等部分面积),可不计算建筑层数。

5.住宅顶部为2层一套的跃层,当上层垂直投影面积小于等于下层垂直投影面积的60%时,上层可不计入层数;否则应计入层数。

第3.4.4条  高层建筑主立面沿城镇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0米)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旧城区高层建筑高度限制为建筑檐口高度与道路中心点连线与地面形成的夹角小于72度。

(四)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且相邻道路对面是广场、公园、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可适当放宽建筑高度后退斜线的控制: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两倍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2S);

第3.4.5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

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五节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3.5.1条  各类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

绿地率指标表

项  目  类  别

绿地率指标

新建居住区

≥30%

商业

≥20%

工业企业、仓储、车站

10%--20%

新建宾馆、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分公共文化设施等

≥30%

核心商务区

≥5%

旧城改建、旧村改建、零星地块

10%

备注:其中核心商务区的绿地率指标是指地面绿地面积所占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包括其他部位折算绿地面积。

第3.5.2条  各类水体面积折算成绿地率按下表执行。

各类水体面积折算表

建设项目

要        求

折算系数

居住小区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

100%

其它项目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100%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第3.5.3条  位于中心城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地下室顶板面、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按照下表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

地下车库以及建筑物、裙房和一、二层屋顶绿地率折算表

绿化类型

要        求

折算系数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平均覆土厚度≥1m,以乔木为基调,乔、灌、地被配合合理的植物种植。

100%

0.6 m≤平均覆土厚度<1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60%

裙房屋顶绿化和一、二层屋顶绿化

0.6 m>平均覆土厚度≥0.3 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的植物种植

20%

平均覆土厚度≥0.6 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40%

备注:1.地下室、地下建筑物的绿化覆土顶面距室外场地设计标高大于1.5米的按裙房屋顶绿化和一、二层屋顶绿化的折减计算。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3.5.4条  植草砖地坪按其25%计入绿地率。

第六节  其 它

第3.6.1条  住宅裙房商业用途的限定:

(一)旧城区以外地区的住宅裙房中不宜设置菜市场。

(二)住宅底层或裙房中不宜设置餐饮与娱乐用房。

第3.6.2条  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面。

第3.6.3条  高层居住建筑不得在阳台或外墙外设置花池;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的,其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第3.6.4条  新建建筑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推行水、电、燃气数据户外或远程采集。

第四章  各类建筑停车指标配置

第4.1.1条  本县住宅停车配建指标按下表执行,其余工程设施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13年版)执行。

住宅停车配建指标

户(套)建筑面积

机动车泊位(停车位/户)

非机动车

(停车位/户)

旧城、村改建,零星

地块

其他地区

昆阳、鳌江

万全、萧江、水头

其他乡镇

户建筑面积≥200㎡

1.5

2.0

1.8

1.5

0.5

140㎡≤户建筑面积<200㎡

1.0

1.4

1.2

1.0

90㎡≤户建筑面积<140㎡

0.8

1.1

1.0

0.8

1.0

60㎡≤户建筑面积<90 ㎡

0.6

0.8

0.8

0.6

户建筑面积<60 ㎡

0.4

0.6

0.6

0.4

安置房

0.7

1.5

保障房

0.4

2.0

备注:社会保障性住房是由政府统一规划、统筹,提供给特定的人群使用,并且对该类住房的建造标准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给予限定,起社会保障作用的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廉租房、限价房等。

第4.1.2条  城市道路同侧相邻建设的两宗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因建设用地较小,单独设置配建停车场 (库)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配建停车场 (库)。

第4.1.3条  在满足配建停车场(库)总指标前提下,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数量可按规定的标准车型换算系数合理地转换成标准机动车泊位数量;非机动车停车和标准机动车泊位数量可以按照19:1个数进行转换,但转换量不得超过70%。

第4.1.4条  城市道路同侧相邻建设的两宗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因建设用地较小,单独设置配建停车场 (库)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可采用地块间停车库联通设置。

第4.1.5条  吸引有大量出租车的旅馆、饭店、娱乐场所、办公、超市、商场、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在基地内主体建筑人流主出入口处设置5个以上专用的出租车候客位。在有接送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幼儿园、小学等教育设施附近,应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五章  竖向设计与山地建筑

第5.1条  在建筑总平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市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市竖向规划确定。

场地设计标高(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原则上按如下要求确定:

(一)如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场地坪标高的,场地标高按照以下方式控制:

1.现状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一般以周边主要城市道路标高加上0.2米作为场地标高。

2.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场地标高和周边主要城市道路标高的高差可以放宽到2.0米以内。

(1)确保对周边四邻地块或周边已建建筑不会产生排水、交通等影响的情况下,如地块四周均为城市道路或河流的情形。

(2)出入场地的道路起坡点标高以周边主要城市道路标为准,通往小区的道路坡度不得大于6%,应规划为平坡式。

(3)应做好沿街(路)建筑的立面景观、竖向和交通组织设计。

(二)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且高差超过0.3米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在报批建筑方案时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三)地形的特殊,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5.2条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的上缘与建筑之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5.3条  建筑退让山脚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5.4条  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但场地起算点标高以周边主要城市道路标高加上0.2米。

第5.5条  特殊地形,另行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5.6条  山地建筑设计时,当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当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

第5.7条  山地建筑的台地高度、宽度、长度应结合地形并满足使用要求确定,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

第5.8条  公共建筑用地分台布置时,台地间高差与建筑层高应成倍数关系。

第5.9条  山地建筑的山区广场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5.10条  砌筑型挡土墙的坡比值宜为0.5-1.0。

第5.11条  山地建筑的挡土墙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米,在条件许可时,挡土墙宜以1.5米左右高度退台。

第六章  城市管线

第6.1条  地下管线的位置应与城市规划的道路、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工程协调配合,地上的杆塔和线路还应与城市用地规划相协调。

第6.2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地下敷设;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6.3条  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敷设,走向要顺直。

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按规范采取安全加固、保护措施,能达到安全要求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会同专业部门确定。

第6.4条  管线综合。

1.本县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2.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3.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地形的特点合理布置工程管线位置,并应避开地质危险地带和洪峰。

第6.5条  管线埋设

    凡在城市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在适当位置应安排横向过街统一管廊,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考虑建设综合性的管沟。

    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内的专用管线应当布置在道路红线以外。

第6.6条  管线的设置方位,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在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雨水管、污水管、电力管(沟);

2.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给水管、综合信息导管(沟)、燃气管;

3.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

4.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电力管(沟)、综合信息导管(沟);

5.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缆线、信息缆线、燃气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配水、配气管;

6.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7.弱电(通讯)管线应当遵循同沟异井的原则统一设计、统一埋设。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6.7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口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正常状态下的信息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6.8条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缆线,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尽量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建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6.9条  高压线设置要求

    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以及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根据地理位置、地形、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及用地条件的地区新建应采用地下电缆。城市市区现有的110千伏以下(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6.10条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架架空,结合表6-1的规定,合理选定。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表6-1

线路电压等级(kv)

高压线走廊宽度(m)

35

12~20

66、110

15~25

220

30~40

330

35~45

500

60~75

第6.11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微波通道,一般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七章  城市绿地

第7.1条  综合公园建筑用地宜小于7%,绿地面积宜大于70%。带状公园内园路及铺装场地宜为10-25%,建筑用地宜小于2%,绿地面积宜大于70%。

街头绿地是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当沿道路布置的路侧绿带宽度超过8米时,根据规划可以划为“街头绿地”,算作公共绿地;当路侧绿带宽度不超过8米(含8米)且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时,应计入道路广场用地内。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应不小于总面积的70%。

第7.2条  城市内河两岸必须开辟公共绿地。沿河绿带每侧宽度为:规划河宽小于20米时为10米,大于等于20米时为15米,特殊情况下,可放宽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宽度,沿河设置3米以上(含3米)道路不计入绿化带宽度控制。重要水源保护河段与重要景观河,按规定范围控制。

第7.3条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的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具有地方特色。

第7.4条  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城市山坡地进行土石开采等活动。

第7.5条  城市山体公园及景观生态山体的山脚线外3米范围为山体保护控制线,在控制线内不得进行任何有损山体的挖建活动。

第7.6条  属于文保单位、文保点、历史遗迹等按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第8.1条  建筑工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该《细则》有调整的,从其调整。

第8.2条  按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需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物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符合下述各款规定的,按照该款规定计算相应的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一)在符合规划建筑密度控制的前提下,鼓励建设多层立体式(含机械式)机动车停车楼,停车楼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利用地面以上的建筑架空部分作为机动车停放使用的,该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二)建筑层高计容有关规定:

1.居住建筑:主要是指提供家庭和集体生活起居用的建筑物,如住宅、公寓、别墅、宿舍。

住宅(包括宿舍)建筑层高大于3.6米(含)的,超出高度部分以每1.2米为单位累进增加0.5倍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即层高为3.6米(含)—4.8米的,按该部分建筑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层高为4.8米(含)—6米的,按该部分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以此类推)。住宅楼主入口门厅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跃层式住宅内通高的起居室(厅),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通高部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如超出20%,超出部分按该上述本款住宅(包括宿舍)建筑层高规定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2.公共建筑:是指提供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建筑物,主要有以下几类:

(1)办公、旅馆类建筑(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层高大于4.5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1.5倍计入容积率指标;层高大于6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指标。建筑内集中设置共用的主入口门厅、大堂、中庭、内廊及旅馆多功能厅、会议厅、集中设置的大餐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建筑内集中设置的两层或者多层共用的电梯前室、或者与前室相连的具有会客、接待等功能的使用空间(平面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高度不得超过两层)的也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2)商铺、商场、超市、购物中心、饭店、餐饮、酒吧等建筑层高大于5.1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1.5倍计入容积率指标;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6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指标。同一平面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3)体育馆、影剧院、博物馆、交通建筑等有特殊空间高度要求的其他公共建筑,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3.生产性建筑:为生产服务的各类建筑,包括工业建筑、农业建筑。

(1)普通工业厂房、农业建筑和仓库层高大于5米(含)的,按该部分建筑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层高大于8米(含)的,按该部分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2)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建筑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工业用地内除宿舍外的非生产性建筑按以上相关规定计算。

(三)关于住宅建筑架空计容的有关规定:

1.底层架空层:底层架空部分用于住户公共活动的,该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商业和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底层为城市提供永久性的公共开发空间部分(单个空间不小于200平方米)无条件为公众使用的,该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2.空中架空层: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1)架空层层高不大于5.0米;

(2)该层四周除必须的安全维护栏杆等设施外应为全部敞开式,该层围合的门厅、楼梯、电梯和水电排风管道井等配套设施按规定计入容积率;

(3)小区住户能自由便捷出入架空层,即每个单元楼梯、电梯必须在该层开口;

(4)建设单位应书面明确该架空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告知购房户并写入出售合同。

除上述之外的建筑其他架空部分均以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四)关于建筑飘窗计容的有关规定:

1.建筑飘窗的窗台面与室内地面高差不应低于0.3米。

2.窗台面进深自墙体内侧至挑板外侧不应大于0.8米,窗净高小于2.2米。超出此规定的飘窗,如净高大于2.2米(含)的,按挑出墙体外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如净高小于2.2米的,按挑出墙体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3.飘窗窗台板水平投影与楼板或楼板挑出部分重叠的,不得认定为飘窗,应按其窗台板外挑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五)关于住宅阳台(平台)计容的有关规定:

1.未封闭阳台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应超过住宅建筑面积的6%且进深小于等于3.0米;如超出6%或进深大于3.0米,超出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大于两层(含两层)高的未封闭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未封闭阳台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2.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设置装饰性阳台的,进深应小于或者等于0.7米,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若仅做装饰性结构拉梁的,进深可根据阳台的进深统一考虑。

3.设备平台是因住宅立面景观效果需要,可集中设置不与室内空间及阳台相通的设备平台。

(1)套型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44平方米的允许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3平方米,套型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5平方米,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2)封闭的同层标高设备平台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设备平台应按平面套形布局合理确定位置;空调室外机位进深不应超过0.7米。

(六)建筑计容的其他规定:

1.层高超过2.2米(含)的超高层建筑的避难空间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2.利用坡屋顶空间且净空高度在2.1米以下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利用坡屋顶空间且净高大于2.1米(含)的,应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住宅坡屋顶部分与室内通高度,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指标,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3.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一般不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但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商业服务(经营活动性质的)应另行单独计算地下容积率指标(该条款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1.5米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及建筑密度。

 4.住宅设计中,符合本规定情形设备平台、空调板、结构拉板、花池等(除符合本规定的飘窗外)不计入容积率指标部分的总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套型建筑面积的8%。

第8.3条  建设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及审查提供的技术经济指标中,须分别列出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计算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按照本规定计算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第九章  附  则

第9.1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试行)(平政(2012年)147号)和《关于印发平阳县建设工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计算规定的通知》(平政办〔2012〕190号)同时废止。

第9.2条  本规定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如因特殊情况,建设项目需要突破或者调整本规定相关内容的,由县住建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9.3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办理供地手续或已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3条  若本规定与国家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以国家强制性规范为准;本规定采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如遇调整,从其调整。


平政办〔2014〕149号关于印发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通知.doc(点击下载附件)



抄送:
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7日印发